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DM-113-簡-1533-202410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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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周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針孔攝影機壹台、毛巾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前與代號BQ000-B11309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屏東縣某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公司 )之同事,詎甲○○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某時,在本案公司廁所內,先以雙面膠將其所有之針 孔攝影機1台(下稱本案攝影機)黏貼在其所有之毛巾1條(下稱 本案毛巾)中,再將本案毛巾吊掛在廁所毛巾架上,使本案攝影 機鏡頭朝向馬桶正前方,以拍攝如廁之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於同年月21日16時30分許, 至上開廁所如廁之際,驚覺本案毛巾中藏放有本案攝影機而報警 處理,故未能攝得前揭性影像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3年6月1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6至30頁)、A女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44頁)、本案攝影機照片(見警卷第41至42頁)、毛巾照片(見警卷第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本案攝影機裝置於上開廁所內拍攝之方式實行本 案犯行,任何人於此情形下,均應對此種私人私密領域,有高度迫切免於遭他人監控、觀看之利益,故上述攝錄行為,雖未實際錄得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然仍對A女依前述身體部位隱私及相關非公開活動所表彰之個人人格形塑內容,有相當程度之干預。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要無可取,應予非難。被告自陳欲偷看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57頁),正係規範欲非難之事態,難認有何可非難性減輕之因素可資為憑。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惟其警詢、偵查均否認之情節,仍得作為其認罪折讓評價之審酌依據);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可資為被告量刑上有利參考依據;⒊被告固於本院表明有意與A女和解,惟為A女所峻拒(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5頁),是本案並無關係修復、損害填補之情狀,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⒋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污水處理操作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本案攝影機、毛巾,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A女性影 像所用之物,然被告尚未攝得A女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依前開偵查報告所載,未發現本案攝影機內有廁內影片等語,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尚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惟扣案如本案攝影機、毛巾,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