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簡-153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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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2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富晉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富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彭義軒至謝東錦所居住管理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藝讚工程行」,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祈凱」之友人亦騎乘另部機車一同前往。俟3人抵達上開工程行後,鄭富晉與「葉祈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工程行前方之露天區域,於合力欲竊取XLPE廠牌黑色電纜線2捆之際,當場即為謝東錦之女謝佳霖察覺並出聲喝斥,鄭富晉及「葉祈凱」見狀旋即各自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而行竊未果。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案經謝東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富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東錦、證人彭義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謝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員警112年10月15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月27日枋警偵字第112322836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蒐證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22日枋警偵字第1139002724號函暨所附本案案發地蒐證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侵入住宅之庭院而實施本案竊盜未遂 犯行,並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查,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地點,乃係「藝讚工程行」前方之空地,該區域為一露天空間,雖與公共道路間有圍牆之區隔,但空間內堆放大量工程用品,除水泥構造之住宅外,另搭設有兩座鐵皮屋,並無任何可供居家生活使用之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可見該露天空間顯作為工程行堆放器具使用,在功能上顯與住宅有所區隔,並無密切之關聯性,難認屬於住宅之範圍,故被告於該區域內實施本案竊盜犯行,當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葉祈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葉祈凱」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著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工程行前方之電纜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所為本不宜寬貸;有持有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欲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無實際財產損害之犯罪結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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