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簡-153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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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文葉於民國113年4月3日9時11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倉庫,見其表弟何瑞元置放在該倉庫冰箱上塑膠罐留有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何瑞元置放於前揭塑膠罐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逞。案經何瑞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文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何瑞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員警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5張、被告指認紙條照片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9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87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目的均高度相似,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宜寬貸;被告雖表示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57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電洽告訴人表示並未獲得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見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竟謊稱已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多次竊盜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手法、所竊取之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歸 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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