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M-113-簡-1536-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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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3時許,與不知情之張丁仁、莊 明進、方進輝(上開3人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由張丁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俊傑、方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明進,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詎劉俊傑見黃柏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停放於上址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放置於車頂置物處之鑰匙發動本案自小貨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黃柏翰察覺本案自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尋獲本案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未尋獲),發還黃柏翰,始悉上情。案經黃柏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經軌跡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與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結夥共同犯本案,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等人經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2261號提起公訴,認其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無罪,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再查,證人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均於偵查中證稱其等與被告一同駕車到現場後,只有被告下車離開約一段時間,不清楚被告前去作何事等語,且依卷內證據,除能證明證人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等人與被告一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3人與被告確有犯意聯絡,以及於被告著手行竊時確實在旁,而符合結夥之「在場」要件,是本案證據不足認被告與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結夥共犯本案,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要件,故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已為實質答辯,本院認定之罪名核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然亦未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率 爾竊取他人財產,且本案所竊取之物為自用小貨車,價值昂貴,情節難謂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有諸多刑案前科並構成累犯(如上述未依累犯加重)之素行(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自小貨車(不含車牌2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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