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簡-1538-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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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2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鴻明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鴻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自民國70年至71年間,在高屏大橋屏東端下某飛靶練習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04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劉鴻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前之112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4日,應予更正),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自首上情,並報繳如附表所示之子彈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鴻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扣案子彈照片(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計105顆,經鑑定後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5顆試射,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3488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 為105顆。然扣案子彈經採樣35顆試射後,有1顆不具殺傷力,其餘34顆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亦已就該1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可見經檢察官起訴且主張被告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應為104顆(含試射有殺傷力之34顆及未試射但經推估具有殺傷力之70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故公訴意旨原先主張具殺傷力子彈共105顆顯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砲,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槍、砲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70年至71年間,自不詳之人處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並持續持有至112年12月14日向警方自首時,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持續期間縱跨越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之112年12月14日,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子彈並全數報繳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可佐(見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子彈,堪認合乎上開減刑或免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購買本案子彈數量非少,且持有期間長達40餘年,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故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稍有不慎即造成死傷,猶非法持有,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當有潛在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104顆、行為持續之期間約40餘年、目的、手段、動機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計105顆,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鑑定後認皆具殺傷力乙節,有前述鑑定報告可佐,然該些子彈均因經鑑驗試射已擊發,其火藥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即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既與如附表編號1部分屬相同種類之制式子彈,經推估亦同具有殺傷力,然未經試射,仍具有違禁物性質,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經鑑定後認自始不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既非屬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及鑑定結果 1 制式子彈 34顆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70顆 3 制式子彈 1顆 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