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TDM-113-簡-1539-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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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金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春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紀觀念,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自承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本案案發時間天氣很冷,因此取走一品旅社門外掛的床單給朋友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⑵被告前因賭博、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素行難認良好。⑶告訴人王秉濠遭竊床單1件,且業經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財產損害非鉅。⑷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床單1件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陳春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金因居無定所,畏懼冬天寒冷亟需取暖,於民國112年1 2月15日11時27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一品旅社,見王秉濠在店門口晾置床單1件(價值新臺幣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床單取走後,塞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並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得逞。 二、案經王秉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春金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其於警詢時坦承 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秉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床 單1件,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