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TDM-113-簡-1541-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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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69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其中 「見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更正為「見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前揭檳榔攤後方」,以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為據,可見素行良好;且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後,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參之卷附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1頁)即明,可知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被告積極填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再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尚需扶養母親、2名未成年胞弟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雖非不得宣告緩刑,惟其供稱:我當時有債務,因為被逼急了才去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示被告為自身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適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行本案犯罪,固竊得黑色長夾1個及其內0.5分之金飾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前引和解書存卷可稽,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另竊得告訴人之5張提款卡與4張證件,雖亦為被告實行 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此揭帳戶資料與身分資料,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該等物品本身之客觀財產交易價值顯屬低微,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8日上午8時46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仁堂檳榔攤內,見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該該機車之車箱,竊取甲○○放置在機車車箱內之黑色長夾1個【長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現金、5張提款卡、4張證件、1小粒金飾(重0.5分,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檳榔攤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照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開所竊得之黑色長夾1個,其內含有現金2萬7,000元、5張提款卡、4張證件、1小粒金飾(重0.5分,價值約4,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僅歸還告訴人1萬5,000元,故尚未歸還者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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