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M-113-簡-1542-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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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2年度易字第55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紫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紫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倒數第2行「,隨遭提領一空」應予刪除,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2組手機門號)之使用者資料」、「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提供本案2組手機門號給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該身分不 詳之人向告訴人曾美嘉、王文妤、古寶珠、被害人謝明州等人(下合稱告訴人曾美嘉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等節已有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2組手機門號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組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組手機門號給身 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更使告訴人曾美嘉等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工作收入有限,無法賠償告訴人曾美嘉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告訴人曾美嘉等人所受損害未獲被告積極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稽,可認素行良好;且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自陳其自幼父母雙亡,目前寄居在親戚家中,有工作收入但不固定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92、2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組手機門號的補貼款是新臺幣( 下同)150元,我提供了2個手機門號,總共收到300元的補貼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是該300元雖未扣案,然仍為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31號   被   告 陳紫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紫盈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供不相識之他人,將可能遭他人 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之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隨即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共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①以門號0000-000000及曾于庭(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②以門號0000-000000及楊秀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一卡通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分別以前揭門號接收一卡通公司傳送之驗證碼而通過驗證。詐騙集團申辦上開電子支付帳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曾美嘉、王文妤、古寶珠、謝明州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隨遭提領一空。嗣因前揭曾美嘉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美嘉、王文妤、古寶珠告訴、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紫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而出賣前揭門號予不詳之人。 2 告訴人曾美嘉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被害人謝明州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文妤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古寶珠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名下申登門號,且於註冊本案帳戶時仍為被告使用中之事實。 7 另案被告曾于庭、楊秀君前揭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係以另案被告曾于庭、楊秀君名義申請使用,並由被告名下之前揭門號驗證通過,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轉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曾美嘉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好友臉書帳號後,佯稱要出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曾于庭名下前揭電子支付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5時16分 ②111年7月12日15時23分 ①5000元 ②3500元 2 謝明州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他人臉書帳號後,佯稱要出售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曾于庭名下前揭電子支付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6時9分 ②111年7月12日16時28分 ①7800元 ②1200元 3 王文妤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佯稱要出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楊秀君名下前揭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7月12日14時2分 1650元 4 古寶珠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佯稱要出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楊秀君名下前揭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7月12日14時15分 3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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