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TDM-113-簡-1544-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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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承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4、15行「黃承忠因而獲得免付訂購餐點款項606元之利益」應更正為「黃承忠以此方式騙取前述餐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其偽以將送貨方式而向告訴人取得之餐點,核屬現實可見之具體財物,尚非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之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方式詐得餐點,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影響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0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取之餐費合計606元,既已全數償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0號   被   告 黃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忠為熊貓(FOODPANDA)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接獲不詳消費者向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摩斯漢堡屏東民族店訂購超級大麥杏鮑菇珍珠堡精選餐、摩斯鱈魚堡組合餐、摩斯雞塊、V型薯條、北海道可樂餅野菜口味等餐點【總計新臺幣(下同)606元】之訂單(訂單編號:6554)後,於同日17時28分許,前往上址摩斯漢堡屏東民族店取餐,告以店員潘駿翔上開訂單編號,致潘駿翔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餐點與黃承忠,詎黃承忠並未如實將餐點送達消費者而係自行食用完畢,甚至將上開訂單再轉讓予其他熊貓外送員。嗣於同日19時許,其他熊貓外送員層轉接獲黃承忠轉出之上開訂單後,亦前往上址摩斯漢堡屏東民族店欲取同一訂單編號之餐點,經潘駿翔向熊貓平臺確認後,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黃承忠因而獲得免付訂購餐點款項606元之利益,並使摩斯漢堡屏東民族店自行吸收全額之損失。 二、案經摩斯漢堡屏東民族店店長謝佩樺委由潘駿翔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承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潘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佩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熊貓外送平臺訂餐明細、摩斯漢堡屏東民族店訂單明細、熊貓外送APP之問題與解答擷圖、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10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雖詐得上開餐點,然業經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6元,有本署113年9月10日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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