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DM-113-簡-1545-20250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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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慶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00元,固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扣案後經被害人李潮發領回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持尼龍繩及雙面膠行竊,該等物品為其竊盜行為所用 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8號 被 告 曾慶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双福宮內,以自製之尼龍繩搭配雙面膠(未扣案)方式,伸入上址宮內之油錢箱,黏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紙鈔1張得手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旋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慶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潮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警員之偵查報告、上址宮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之1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尼龍繩,雖為被告本案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惟已遭其丟棄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