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M-113-簡-1548-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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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思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思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經警因另案執行搜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因另案於屏東縣內埔鄉河南巷旁空地執行搜索」;第7行關於「愷他命2包、1瓶(純質淨重共7.625公克)」之記載後,應補充「、K盤1個」,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餘5公克,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非鉅(7.625公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27D006、4827D007、4827D008)、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27D006T)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6頁),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包裝瓶1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27D009)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因其上殘留之愷他命違禁物,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2包 含包裝袋2只,驗餘重量2.8707公克、4.8909公克。 2 愷他命 1瓶 含包裝瓶1個,驗餘重量1.7739公克。 3 K盤 1個 含K卡2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7號 被 告 潘思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思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不詳重量之愷他命2包、1瓶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日15時16分許,經警因另案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1瓶(純質淨重共7.62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思齊坦承不諱,且有扣案毒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扣案愷他命3包確為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為7.625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愷他命及因沾染毒品而無法析離之K盤,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