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TDM-113-簡-1550-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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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家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件附 表「被告借款理由」欄所載之方式,先後詐得告訴人呂理木財物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利用 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博弈而施詐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金額非微、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捏造如附件附表「被告借款理由」欄所載之理由,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61萬元,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核予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獲有61萬元所得,因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8號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偉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不能安全駕駛之徒刑3月已先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11年12月1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陳家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時間(112年9月至12月間),虛捏如附表所示借款理由向其友人呂理木借款,使呂理木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所示交付借款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借款交付方法,將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交付予陳家偉,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元。嗣因陳家偉遲遲未還款,呂理木輾轉得悉上情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理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理 木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並無因刑案判決確定,亦無易科罰金之紀錄)、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於附表編號8、9所示時間轉帳3萬元、2萬元給被告)、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償還借款)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所為,時間密集,均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查註紀錄表編號5、6),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詐騙所得61萬元已花用,且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借款理由 借款交付方法 借款交付地點 1 112年9月 1日 5萬元 因涉犯恐嚇罪遭法院判刑,需向告訴人借錢繳交易科罰金云云 。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2 112年9月 3日 5萬元 因涉犯恐嚇罪遭法院判刑,需向告訴人借錢繳交易科罰金云云 。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3 112年9月 8日 5萬元 因涉犯恐嚇罪遭法院判刑,需向告訴人借錢繳交易科罰金云云 。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4 112年9月 11日 5萬元 因涉犯恐嚇罪遭法院判刑,需向告訴人借錢繳交易科罰金云云 。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5 112年9月 21日 5萬元 因父親會不定時檢查其帳戶,不想讓父親發現其帳戶沒錢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6 112年10月 23日 3萬元 因父親會不定時檢查其帳戶,不想讓父親發現其帳戶沒錢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7 112年10月 24日 2萬元 因父親會不定時檢查其帳戶,不想讓父親發現其帳戶沒錢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8 112年11月 9日 3萬元 因欲將其祖母郵局帳戶之定存解約還錢,惟須繳納解約金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至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9 112年11月 10日 2萬元 因欲將其祖母郵局帳戶之定存解約還錢,惟須繳納解約金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至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10 112年11月 14日 10萬元 因與朋友合資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11 112年11月 22日 15萬元 因其帳戶無法領錢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交其父買車云云。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12 112年12月 22日 1萬元 因沒錢繳房租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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