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M-113-簡-1551-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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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佻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佻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佻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潑灑香蕉水於透明櫃體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 人陳靜宜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紙杯盛裝香蕉水為本案毀損犯行,然該等物品均未 扣案,性質上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4號   被   告 蔡佻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佻祐於民國113年2月4日23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巷00號之福居園F2靈堂前,以盛裝在紙杯內之香蕉水潑灑陳靜宜所有、擺放於鄭喻文母親靈堂前,裝置靈獅之2只櫃體各1次,致上開透明櫃體均喪失觀賞其內靈獅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陳靜宜。嗣因陳靜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宜、鄭喻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佻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靜宜、鄭喻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犯罪事實 欄所載被告潑灑1個鐵櫃後再潑灑另1鐵櫃之行為,地點同一,行為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紙杯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價值低微且隨手可得,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建請不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 查,被告除以香蕉水潑灑裝載靈獅之鐵櫃外,無其餘涉及惡害告知之言論或舉止,且其潑灑之際,告訴人鄭喻文、陳靜宜均未在場,係嗣後調閱監視器始發現鐵櫃為被告所潑灑,則由上開情節,尚難認被告所為除致鐵櫃外觀毀損外,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不得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予以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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