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簡-155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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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恩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18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潘俊志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0號之機車行欲商討債務,於過程中對潘俊志心生不滿,蔡明恩可預見持開山刀揮舞,可能使他人身體遭刀刃割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車內拿出開山刀1把並揮舞,潘俊志見狀欲奪取,即遭刀刃割傷,並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左側上臂撕裂傷、左側肘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小指撕裂傷、右側腕部表淺性損傷、右側環指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開山刀1把,始悉上情。案經潘俊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邱姳嘉、林孟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件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2606165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開山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持刀揮舞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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