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M-113-簡-1556-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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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4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軒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告訴人姓名誤載,應予更正為龔俊 「嘉」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軒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竟任意 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龔俊嘉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以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戒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韋恩特濃咖啡6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000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是被告賠償金額超過侵占之物之價值甚鉅,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7號 被 告 林軒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平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7時52分許,於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龔俊佳遺落在該處之韋恩特濃咖啡(320mL)6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龔俊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俊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龔俊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上揭不 法所得韋恩特濃咖啡(320mL)6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零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5,900 元)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侵占,認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固主張被告另侵占其所有之零錢包(內含15,900元),惟此情為被告否認,自應有其餘客觀事證加以證明,始得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侵占罪嫌,而觀諸上址夾娃娃機店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見被告手持白色塑膠袋離去,無法窺見斯時該白色塑膠袋內究竟放置何等物品,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罪嫌之情況下,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