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M-113-簡-1557-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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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邱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1日14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電話之方式,向前同事吳春慧佯稱:欲出口釋迦到香港,邀吳春慧共同出資,各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8月13、14日出貨到香港後,會有約4萬元之利潤,屆時雙方各分得2萬餘元,連同原本出資額將給付吳春慧7萬餘元等語,致吳春慧陷於錯誤而承諾出資,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將現金5萬元交給邱正雄,惟邱正雄取得5萬元後即供自己花用,並未購買釋迦出口到香港。嗣因吳春慧要求邱正雄給付出資額及利潤,邱正雄以各種理由推拖未付,吳春慧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35至3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至25頁)、郵政存證信函用紙(見警卷第26至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對前同事即告訴人實行詐騙,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59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詐得之現金5萬元,雖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其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7,000元,業如前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其餘4萬3,000元部分既尚未返還告訴人,上開調解結果,僅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為新臺幣者,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附此敘明)。如被告於判決後有再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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