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簡-1558-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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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景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曼秀雷敦小護士軟膏1罐,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物品價值低微,且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7號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翔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信億門市,明知該超商內之商品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店內架上之「曼秀雷敦小護士軟膏」1罐(下稱本案商品),並於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鄭鈺炫清點貨品時,發現本案商品短少,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麒蓁委任鄭鈺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鈺炫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上址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本案商品,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