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TDM-113-簡-1559-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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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軒 楊凱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凱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賴宇軒、楊凱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宇軒、楊凱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多處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告2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人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塑膠碗、白鐵鍋等器具,雖 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9號 被 告 賴宇軒 楊凱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軒、楊凱勝與陳浩哲前均為法務部○○○○○○○(址設屏東 縣○○鄉○○路00號)之受刑人,3人同住於該監之忠舍19房。詎賴宇軒、楊凱勝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間8時26分至28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37分至39分許,因細故與陳浩哲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塑膠碗、白鐵鍋等器具,毆擊陳浩哲之頭部、頸部及背部等處,致陳浩哲受有頭痛、頭暈、腦震盪、頸部扭傷及頭部、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浩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宇軒及楊凱勝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現場(即忠舍19房)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本署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陳浩哲於112年1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 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本件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揆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除徒手外,所持用毆擊告訴人者,係塑膠碗、白鐵鍋等日常生活器具,尚非如鐵棍、鐵條等質地堅硬而可能造成致命傷害之物品,此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可查,是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自無從逕以殺人未遂罪嫌論處;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