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M-113-簡-1562-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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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42號、113年度偵字第180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潔自民國112年2月起,於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劉思佳所加盟之統一超商○○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商品補貨、櫃檯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3分,將店內香菸3包及收銀檯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侵占入己。㈡於同年6月20日上午2時58分許,將店內收銀檯現金1,800元侵占入己。嗣經劉思佳發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劉思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 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思佳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3年1月18日偵查報告、被告手寫之自白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3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統一超商○○門市之 店員,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店內商品及營收,致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將侵占之財物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29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填補,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本案,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再兼衡其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超商店員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犯罪地點同一,犯罪時間間隔3月,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尚有悔意,且業已將侵占所得之財物全數返回予告訴人等情,前已提及,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收緩刑之成效。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香菸3包及現金2,300元(計算式:500元+1,800元=2,30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及款項被告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