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M-113-簡-1565-20250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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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修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廠牌:OPPO,型號:A73)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修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2,000元),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行動電話(廠牌:OPPO,型號:A73)1支,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之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李鈺婷,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被 告 吳修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修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吳修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守福門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鈺婷所有而放置在座位區之OPPO牌行動電話(型號:A73,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李鈺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修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本案行動電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