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DM-113-簡-1569-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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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31號、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陳坤志、許淑雯所共同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之鬥牛自助洗車場(下稱自助洗車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2時56分許、同年月15日0時56分許及同 年月15日1時11分許,在自助洗車廠內,接續持干擾器靠近兌幣機,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因而吐出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5,740元之十元硬幣,陳信安將該等硬幣取走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㈡於113年2月16日5時28分許、同日5時41分許,在自助洗車廠 內,接續持干擾器靠近兌幣機,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因而吐出合計金額6,260元之十元硬幣,陳信安將該等硬幣取走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二、案經陳坤志、許淑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安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而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是被告利用電子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錯誤而自動掉落硬幣,顯係以此方式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就處刑書所載罪名答辯,並表明另就前開罪名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已有實質答辯之機會,並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干擾兌幣機正常判讀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侵害告訴人陳坤志、許淑雯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處刑書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5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之。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不低,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電子干擾器1個,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干擾器已經由其他單位扣押了。(見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第58頁反面)」,是再次宣告沒收追徵恐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其非法由兌幣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 償予告訴人2人,且均未扣案,未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之。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金額 所有人 1 15,740元 陳坤志 2 6,260元 許淑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由陳坤志、許淑雯所共同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之鬥牛自助洗車場附近停放車輛後,隨後徒步進入上開自助洗車場內,持干擾器靠近店內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硬幣,陳信安乃將該等硬幣取走,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二、案經陳坤志、許淑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坤志、許淑雯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東警分偵字第1138004677號卷及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800號卷內)、竊盜現場照片(東警分偵字第1138004677號卷)、對幣機金額異常畫面照片(東警分偵字第1138004677號卷)及監視錄影光碟共2份(分別置於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及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卷內)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 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現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擺設在遊戲機場所之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遊戲機投幣所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之硬幣後,由該兌幣機提供等值數量之小面額硬幣,是該兌幣機在性質上應屬自動付款設備,若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之感應器對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幣即能取得硬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干擾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金額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係涉犯竊盜犯行應有誤會,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金額(新台幣) 既未遂 1 112年2月14日22時56分許 陳坤志 共15740元 既遂 2 112年2月15日0時56分許 陳坤志 既遂 3 112年2月15日1時11分許 陳坤志 既遂 4 113年2月16日5時28分許 許淑雯 共6260元 既遂 5 113年2月16日5時41分許 許淑雯 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