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簡-1570-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瑜軒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瑜軒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瑜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關於「現場照片4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3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㈡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劉瑜軒先後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接受酒測;並虛偽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得預見潘佳瑋及潘昱辰酒後駕車之行為,可能涉犯公共危險罪責,竟為迴護渠等犯行免受追訴、處罰,而為本件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與潘佳瑋為男女朋友關係、與潘昱辰為朋友關係,為顧念情誼而未察利害輕重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年齡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3號   被   告 劉瑜軒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劉瑜軒與潘佳瑋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潘佳瑋、潘昱辰共乘使用,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時26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0號前,潘佳瑋與潘昱辰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發生自摔車禍,其接獲潘佳瑋通知立即趕到現場,於同日1時32分許,為脫免潘佳瑋與潘昱辰之公共危險刑責,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供稱其係騎乘機車肇事之人,而頂替潘佳瑋或潘昱辰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簽名,嗣於112年12月22日12時58分許,警員以電話通知劉瑜軒等人製作筆錄,其始坦承非駕駛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瑜軒之自白,(二)證人潘佳瑋、潘昱辰  於警詢之陳述,(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4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瑜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 而頂替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劉瑜軒上揭行為係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警員雖因被告頂替潘佳瑋或潘昱辰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惟被告是否為實際肇事之人,警員仍須查明,自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