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簡-1572-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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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毛重為零點貳 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志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13年4月27日19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中編號2關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駕車擅闖紅燈,遭警上前攔查,復經被告同意自願受 搜索,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即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鑑驗,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為0.214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5月11日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4時28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之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9日3時50分許,因廖志豪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違規,予以攔查,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發現廖志豪持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採驗尿液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48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採驗之尿液檢體,其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1公克)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