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M-113-簡-1573-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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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GAD GADWIN MODESTO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RGAD GADWIN MODESTO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PARGAD GADWIN MODEST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PARGAD GADWIN MODESTO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入境,竟利用所搭乘船隻靠岸之 機會,擅自下船而非法進入我國,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入境之天數,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菲律賓國籍,屬外國人士,並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本院衡量被告既以非法方式入境,漠視我國邊境管制,顯乏遵循我國法律規範之意識,且於國內亦無合法居留之權利,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前)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   被   告 PARGAD GADWIN MODESTO 上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RGAD GADWIN MODESTO為菲律賓籍外國人,且為柯麥隆籍 商船「宏觀輪(MACRO)」之船員。其明知外國人未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者,不得入國,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利用「宏觀輪(MACRO)」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進入高雄旗津港停泊在122號碼頭之機會,於112年1月11日未經許可,自行下船非法入境中華民國。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於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發覺其形跡可疑,且查無相關入境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RGAD GADWIN MODESTO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行方不明船員名單、被告護照影本、現場照片8張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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