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M-113-簡-1575-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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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緯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緯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劉軒邑(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建賢發生爭執後,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任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曾犯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然因其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致無從與到庭之告訴人試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3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號   被   告 李緯德          劉軒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緯德、劉軒邑係姚翊萱之友人;劉建賢則與姚翊萱為情侶 關係。李緯德、劉軒邑、姚翊萱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1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33卡拉OK(下稱本案店家)唱歌,嗣於112年10月18日3時許,劉建賢前往本案店家尋找姚翊萱索取租屋處鑰匙,姚翊萱則跟隨劉建賢至店外。詎李緯德、劉軒邑見狀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步走出店外後,由李緯德徒手毆打劉建賢,劉建賢則亦與以反擊(劉建賢涉嫌傷害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軒邑見劉建賢已欲離開現場,仍持續追逐並毆打劉建賢,使劉建賢受有頭部鈍擦傷、頸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背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建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李緯德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李緯德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2)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1)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建賢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劉建賢先衝進店裡把姚翊萱拉走,我們就出去店外,看到劉建賢和姚翊萱拉扯;我只是要推開他,不是要傷害他云云。 (2)證明其右中指受傷之事實,佐證其有下手傷害告訴人。 2 被告劉軒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建賢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毆打他云云。 (2)坦承其右手大拇指指甲裂開之事實,佐證其有下手傷害告訴人。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姚翊萱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李緯德、劉軒邑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證人姚翊萱係自行走出本案店家,並非遭告訴人強迫拉出門外之事實,佐證被告李緯德、劉軒邑辯稱:證人姚翊萱遭強拉出店外云云,不足採信。 (3)證明被告李緯德走出店外後,證人姚翊萱有先上前阻擋,反遭撞倒受傷,佐證被告李緯德辯稱:擔心證人姚翊萱安危而衝出店外云云,不足採信。 5 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共10張、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緯德、劉軒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茲請審酌被告李緯德、劉軒邑事後均否認犯行,被告2人又謊稱事發之原因係證人姚翊萱遭強拉店外云云,企圖脫罪並干擾偵查方向,而被告李緯德又抗拒傳喚不到庭,被告劉軒邑則於偵訊中稱:是要負責什麼云云,可見被告2人均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復參酌本件衝突原可採詢問告訴人之來意及釐清關係之方式化解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驟然為此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頗為嚴重之傷勢,建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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