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M-113-簡-1576-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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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少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少翔共同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尹少翔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尹少翔與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林政儒等4人所 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林政儒於民國101年間成立○○企業社(高屏靈獅),為爭奪殯葬業之生意,遂於109年間某日開始,自不詳來源,陸續購得無線電主機、無線電天線、無線電耳機麥克風等共10臺,並聘用尹少翔及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等人擔任員工,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共同擅自在其等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工作處所,接續以上開設備非法使用無線電頻道,竊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使用之專用救護頻道,以知悉受救護者發生事故之現場、相關病情或即將送往何醫院急救等消息(所涉竊聽罪嫌,未據告訴),若聽到OHCA(即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即趕往車禍事故現場或醫院急診室守候,得到第一手死者資訊後,便逕與家屬聯繫,以便取得大體運送或喪葬承攬權。嗣經警於110年11月24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工作處所對羅振彥、林政儒、黃柏凱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無線電主機10台、無線電天線10支、無線電耳機麥克風10組等物,始循線始悉上情。 ㈡、尹少翔因與乙○○(擔任先鋒救護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 承包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救護車業務)有工作上之紛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48分許,由尹少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林森門市購買紅色油漆2桶,並在屏東縣歸來某處更換衣物後,再夥同該名不詳之男子,一同騎乘上揭機車,並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於翌(7)日上午0時54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急診室前,對先鋒救護車有限公司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等救護車共2輛潑灑紅漆,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之右側車身、車門及左側車身遭紅色油漆污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前車頭及左前車輪等遭紅色油漆污損,致上開物品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並使乙○○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尹少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05至318、361至383頁;偵4664卷第567至570頁;訴緝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3至45、159至161、163至186、455至476、551至568、1417至1419、1421至1426頁;偵11792卷二第5至7、17至19、129至131、223至225、235至237、243至245、255頁;偵4664卷第729至73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8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月6日、1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極道救援」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同案被告林政儒之搜索同意書、同案被告胡昱凱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1至69、71至89、99、107、109至115、117至123、204至225、227至233、235至243、245、357、359、391、401至433、487至504、575、577至583、585607至624、911頁;偵4664卷第235至241頁;偵11792卷一第285頁),並有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0台、無線電天線10支、無線電耳麥10組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在他人使用車輛潑灑紅色油漆,具有警告意味,隱喻遭潑灑油漆之他人之身體可能遭受一定血光之災,而屬加害他人身體之通知,以一般人立於該遭噴灑油漆之人之處境,均會因自身生命、身體及居住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佐以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至警局提出恐嚇之告訴(見警卷第1425頁),顯見告訴人確實心生畏懼。是被告至告訴人持用之救護車2輛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確有使告訴人產生生命、身體、財產恐遭不測之心理壓力,存有恐嚇之意思,在客觀上並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之行為無訛,自屬恐嚇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與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於109年間某時起至 110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使用扣案之無線電聽取竊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使用之專用救護頻道,藉此探知受救護者發生事故之現場、相關病情或即將送往何醫院急救等消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㈣、被告與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就非法使用無線電 頻率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爭奪殯葬業之生意 ,即擅自使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專用之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復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工作糾紛,率爾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恐嚇及致告訴人所有之救護車2輛不堪用,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侵害其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訴緝卷第87頁),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67至71頁),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期間、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0台、無線電天線10支、無線電耳機麥克風10組,係供作被告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訴緝卷第48頁),惟該等物品為同案被告林政儒所購入,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所供承(見訴緝卷第48頁),爰不在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未扣案之紅色油漆2桶,雖供被告為本案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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