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M-113-簡-1577-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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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雪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即臺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33 號、113年度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美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美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知悉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能與犯罪相關,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份子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預付卡1張後,於同年7月中旬下午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之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門號之預付卡後,即用以申辦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帳號(ID為「yy09098」、暱稱為「Kinky」、「基督教」),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中向曾奕誠佯稱欲以3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虛擬寶物「輪迴碑石」,致曾奕誠陷於錯誤,誤信對方有交易寶物之真意,而於同日下午10時9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吳孟旂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內(吳孟旂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曾奕誠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曾奕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美雪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誠、證人吳孟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EN帳號查詢調閱資料、傳訊IP位置、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紀錄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遊戲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任意提供其 申辦之系爭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他人取得系爭門號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為3萬5,000元,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按期履行,迄至宣判前僅賠付2,5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51、59頁),又被告此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事後並未按期履行,迄至宣判前僅賠付2,500元,前已論及,相較於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3萬5,000元,被告賠償比例不到1成,甚至低於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又被告所為對他人法益及交易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為避免被告抱有僥倖心態,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門號之SIM卡1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取得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見偵18833卷第8頁),是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且未據扣案,惟被告迄至宣判前已賠付2,500元予告訴人,前已提及,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剩餘犯罪所得4,500元(計算式:7,000-2,500元=4,5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已交付與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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