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簡-157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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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7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淵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紅色方形錢包 壹個、保溫瓶壹個、三星牌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淵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之愛琴海岸海景精品民宿枋寮店後方涼亭,見吳惠容將黑色後背包(內含紅色方形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一卡通、保溫瓶1個、三星牌手機1支、鑰匙1串【含住家鑰匙、摩托車鑰匙及磁扣】、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放置在木椅上且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後背包及內容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淵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惠容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17至19頁、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甲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於起訴書主張,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中,有罪名、罪質、侵害法益 與本案完全相同者,被告竟於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竊盜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贓物、強盜、脫逃、詐欺、侵占、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應予相當懲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紅色方形錢包1個、 保溫瓶1個、三星牌手機1支、現金1千元均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雖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一卡通 、鑰匙1串(含住家鑰匙、摩托車鑰匙及磁扣),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之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申請領用、補發或重新打造,原物品即失去功用,縱對於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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