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M-113-簡-1581-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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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鎬偉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 旁巷口,徒手竊取許瓊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鎬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許瓊韻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員警偵查報告、證人許瓊韻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7月(共2罪)、1年6月、8月(共5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0年5月28日假釋出監,11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81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等財產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財產案件,始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滿足生 活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竟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犯後未賠償證人許瓊韻,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被告有多次毒品、詐欺、竊盜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素行不佳,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實際發還證人 許瓊韻,有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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