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M-113-簡-1582-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萬福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35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追求代號BQ000-K1120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未果,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在A女位於屏東縣某處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下稱A女工作地點),向A女恫稱:「如果你不當我的女人我就不讓你在這家店好好的工作,之後如果我對你怎麼樣你不要怪我」等語,致A女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甲○○復承前開犯意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A女工作地點外,持鑰匙刮損A女所有停放在該處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左前車門烤漆,足生損害於A女,並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甲○○見A女均未予回應,竟犯意層升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在A女工作地點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凶器之剪刀1支,刺破A女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車輪輪胎,足生損害於A女,並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3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1月27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25至31頁;偵卷第33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並持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門,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以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著手與實行,嗣見告訴人未予回應,續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層升原跟蹤騷擾至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續為後續跟蹤騷擾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從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新犯意以為整體犯意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恐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是被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為被告後續所犯之毀損犯行吸收,爰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本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 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又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應評價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業如上述,又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其局部行為同時觸犯數毀損罪,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同時觸犯上揭之數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 ㈣、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告訴人拒絕其追求,並自111年11月上旬起至隔年0月00日間,接續以上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追求告訴人不成,即 對告訴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社會正常生活,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經告訴人表示有和解意願,希望被告1次賠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3頁),被告則拒絕此和解方案,稱僅能分期給付3萬元,每期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59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考量其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且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鑰匙、剪刀各1支,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上述,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審之上開物品尚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