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M-113-簡-1583-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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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2 、8736、916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凡宸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戴凡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路0○0號之房屋前,見該屋在整修中尚無人入住,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裝修工人趙山本置放在該屋一樓騎樓之鐵梯2座、鋁門窗2片、鋁製隔板1片及延長線(長度30公尺)1條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趙山本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戴凡宸到案說明,戴凡宸將尚未變賣之鐵梯1座、鋁門窗2片、鋁製隔板1片交予警方查扣(嗣已發還趙山本),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 ○○街00號1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慶陽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2輛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許慶陽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戴凡宸到案說明,戴凡宸將尚未變賣之之腳踏車2輛交予警方查扣(嗣已發還許慶陽),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時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 ○○街00號對面鐵皮屋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王智忠擺放在該處之鐵製圓桌支架2組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時25分許,巡邏員警在屏東縣林森路OO之OO前因發覺戴凡宸行跡可疑,予以攔檢,並當場扣得圓桌支架2組(嗣已發還王智忠),始查悉上情。案經趙山本、許慶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凡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山本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許慶陽、被害人王智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3年5月26日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3年6月15日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3年6月28日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謀 生能力,且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仍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有可議,又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竊得之鐵梯1座、鋁門窗2片、鋁製隔板1片、腳踏車2輛、圓桌支架2組均經警發還與告訴人趙本山、許慶陽、被害人王智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屏警1362卷第18頁;屏警4093卷第18頁;屏警5715卷第14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實害稍有減輕,併參酌被告犯案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量,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境貧寒、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屏警5715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審結前,尚有另案偵辦或法院審理當中,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鐵梯1座、延長線1條,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竊得之鐵梯1座、鋁門窗2片、鋁製隔板1片、腳踏車2輛、圓桌支架2組均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趙本山、許慶陽、被害人王智忠,前已敘及,自難認被告尚保留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梯壹座、延長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