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簡-1584-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男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機車大鎖壹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男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 0○00號「居琉潛水背包客棧一館」外之路邊,因不滿黃偉慈對其拍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機車大鎖1副作勢要攻擊黃偉慈,並恫稱:我只要打通電話,就會有很多人過來等語,致黃偉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黃偉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偉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糾 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因無法控制情緒,而於觀光地區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據被害人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9頁),以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等情,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69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又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機車大鎖1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8頁),既未經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