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簡-1586-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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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6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國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松貴多次交付款項,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當庭自承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68頁),應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16頁)、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本案獲有報酬200元(偵卷第11-12頁),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 被 告 顏國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5號等)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顏國智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附近之遠傳電信門市,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隨即在門市附近,將上開門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收取現金200元。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自稱「沈先生」,以上開門號致電劉松貴,佯稱其在慈雲靈骨塔之塔位已出售予「福壽園」云云;該集團成員復自稱「高先生」,於與劉松貴透過電話聯繫時,佯稱其福壽園權狀已辦妥,可來領取,每張8,000元云云;「高先生」繼而與「沈先生」向劉松貴訛稱福壽園塔位永久使用權每個45萬元云云,致劉松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於同年10月19日某時、同年10月20日15時許、同年11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各交付現金8萬元、25萬元、185萬元予「高先生」。嗣劉松貴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顏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㈡告訴人劉松貴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福壽園生基永久使 用權狀影本10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合作經銷契約書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接獲上開門號來電,遭對方以出售福壽園生基位為幌,交付現金3次合計218萬元之事實。 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 申辦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出售上開門號獲取之2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理由: 被告前因出售莊哲宗名下遠傳電信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75號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為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