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簡-158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獻民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67 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獻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獻民於民國111年4月3日13時許(起訴書此部分時間記載有 誤,應予更正),在屏東縣恆春鎮大灣路之「台灣音樂祭」會場某處,拾得詹斯婷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經警獲報後循線偵辦,並經邱獻民繳回上開手機1支予警扣案(業已發還詹斯婷),始悉上情。案經詹斯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獻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斯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證人洪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定位照片(見警卷第87頁至第9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23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427000號函暨所附拾得物收據(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竟圖個 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普通。另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侵占、妨害名譽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2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手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427000號函暨所附拾得物領據可佐,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