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M-113-簡-1588-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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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長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新增「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共19罪)及有期徒刑4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犯罪手段亦相似,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前科素行甚劣(見上引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黑色包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2,400元,為其犯行之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潘智傑,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2號   被   告 吳長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8519號、113年度偵字第9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紘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共19次)及有期徒刑4月(共3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起潘智傑停放在該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後,竊取潘智傑放置在車廂內之包包(含其內之現金新臺幣2,400元,下合稱本案財物),並於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潘智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長紘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竊盜犯行 ,辯稱略以:監視器畫面的那個人不是我等語,惟查,本件竊盜行為人於案發時、地所穿著之衣物,與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所著之衣物完全相同,此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曹加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偵探交流平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含被告經緝獲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再揆之被告前有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5時16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竊取其內財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竊盜未遂罪確定,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佐;而該案中,被告之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均與本案全然相同,復參之卷附之該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被告之身型、髮型及髮色等外型特徵均與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竊盜嫌疑人極度相似,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所為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其前已執行完畢之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本案財物,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屬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451條第1項、第3項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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