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DM-113-簡-1595-202503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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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宋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宋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 零點壹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宋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0.1059 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3年4月16日報告編號4320D071號成份鑑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1號 被 告 周宋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宋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之前1週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香」之女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3月9日7時1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宋宜位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6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3年3月9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過程照片26張等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前純質淨重為0.1065公克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8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09877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3年8月7日職務報告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