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簡-1600-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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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21號、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弘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弘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燃放鞭炮恐嚇告訴人陳水土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 債務糾紛,竟接連2日在告訴人家門燃放鞭炮,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   被   告 李弘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朋與陳水土2人素不相識。詎李弘朋因與陳水土之子陳 璟宗存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㈠民國113年6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及㈡翌日(14)日下午2時2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3268-R7號自小客車,至陳水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按門鈴後,在該址門口燃放鞭炮,以此方式暗喻將加不利於陳水土及其子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令陳水土心生畏懼,並於施放鞭炮後,逕自駕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水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合符節,復有113年6月13日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及案發後地面散落鞭炮餘灰之現場照片6張、113年6月14日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案發後地面散落鞭炮餘灰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又其2次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施放鞭炮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安之犯意所為,且其犯罪時間僅相隔不至1日,犯罪地點、手法及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相同,於法律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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