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TDM-113-簡-1602-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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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竹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竹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竹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112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更正為「112年11月16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第15行「查獲。」後補充為「復經警於112年11月16日0時10分許,徵得林竹茂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清單中並應增列「證人林芯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2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360號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重傷害、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1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1至2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前案紀錄其中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乙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4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危害身心,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再參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含前揭經論以累犯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 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號 被 告 林竹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竹茂前因重傷害、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3月、6月、4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年11月15日22時30分許,接獲林竹茂之胞姐林芯妤檢舉林竹茂疑似有施用毒品情事,遂於同日23時5分許到場,林芯妤當場在林竹茂房間鐵製辦公桌下層發現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由林竹茂交予員警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竹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東興龍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經警以毒品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該吸食器沾黏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