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M-113-簡-1603-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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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6罐(售價共計新臺幣163元),固為 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被害人李宗哲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4號   被   告 陳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陞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位於屏東縣○○ 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光復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內有金牌啤酒6罐之包裝紙盒拆開後,將啤酒6罐(下合稱本案啤酒,售價共計新臺幣163元)放入其隨身包包內,且僅拿取泡麵1包結帳後,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李宗哲察覺陳陞之舉止有異,當場將陳陞留置在店內並報警處理,經警方依法扣得本案啤酒,而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光復店店長鄧茲云委託李宗哲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光復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各7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扣案之本案啤酒固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方依 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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