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TDM-113-簡-1604-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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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許美惠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甲○○前因對許美惠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許美惠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許美惠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詎甲○○雖於同年月23日17時23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0月3日0時20分許,在渠與許美惠同住之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要求與許美惠於同房間就寢,經許美惠拒絕後,以許美惠說話出爾反爾為由,與許美惠發生爭執,期間藉故推擠許美惠,許美惠為反制甲○○,推擠甲○○後,甲○○並進一步徒手毆打許美惠,致許美惠受有右眼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右手腕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許美惠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美惠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同分局同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同日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1紙、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