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TDM-113-簡-1605-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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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暴拿鐵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光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爆」之記載,應更正為「暴」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但竊得之物中有部分物品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竊得之防暴拿鐵1盒(內有8包)、康普茶1盒、女神優纖萃1盒,其中防暴拿鐵1盒(內有6包)、康普茶1盒、女神優纖萃1盒業經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剩餘之防暴拿鐵2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防暴拿鐵1盒(內有6包)、康普茶1盒、女神優纖萃1盒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1號 被 告 曾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13時5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新埤鄉新華路段之福德祠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祠內供桌上之防爆拿鐵、康普茶、女神優纖萃各1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光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其 昌於警詢中之指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被告住家蒐證照片共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不另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