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M-113-簡-1606-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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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YAN TIONG XIAO HONG(中文名:張逍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YAN TIONG XIAO HONG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述心存僥倖,想要偷偷看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然其中之安心呷餐盒紅油炒手10粒裝1盒(下稱紅油炒手)因屬生鮮食品,縱然經被告返還後,已無法繼續販售而喪失價值一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承勲證述在案(見警卷第4頁),是認除紅油炒手外,其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審酌被告竊取之紅油炒手價值低微(商品售價新臺幣49元),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檢察官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5號 被 告 RYAN TIONG XIAO HO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RYAN TIONG XIAO HONG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1時49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屏東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茂谷柑1袋、家樂福印度坦突里雞飯1盒、旺角蟹黃風味燒賣1盒、旺角鮮蝦燒賣2盒、安心呷餐盒紅油炒手10粒裝1盒、米大師2包等物品(總計價額新臺幣70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家樂福屏東店安全助理江承勳發覺遭竊,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經發還江承勳領回。 二、案經江承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承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家樂福屏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至於扣案之上揭物品,業經被告交付扣押並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