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M-113-簡-1607-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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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康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理由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0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60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113年7月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7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事,亦有該中心113年6月1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8)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 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0ng/mL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在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依此觀之,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15日20時40分所採集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分別達4,160ng/ml、36,60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甚多,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僅因一時不察吸入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誤吸入安非他命二手菸等語實不足採,足認被告於該次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至被告另辯稱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許採集尿液前,並未 施用任何毒品,應係前次即同年2月15日遭查獲時,體內尚未代謝完全,而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所致等語,惟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之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就濫用藥物一般尿液檢出時間,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另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成分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敘明在案。參以被告所排放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無偽陽性之可能,且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採集尿液時,已隔前次採檢尿液達3個月之久,依上開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許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尚於偵查中或先後繫屬於法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自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2月15日20時40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KTV,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20時40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康家宏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康家宏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家宏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係113年2月 間朋友在KTV包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聞到味道,5月27日採尿應該是2月那次安非他命還沒排出體外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號、0000000U014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0號、0000000U0148號)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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