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簡-1611-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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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凱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裕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與告訴人莊○○理論時竟出手拉扯,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之傷勢僅有擦挫傷,造成損害結果並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為徒手,以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凱因認其父黃義雄與莊○○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心生不 滿,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帶同其子黃○宸(行為時未成年)前往莊○○住家(黃義雄在該大樓擔任保全人員)附近之屏東縣潮州鎮壽星路與三德路口工地處,欲查看究竟,適見莊○○走向在該處等候黃義雄,黃裕凱遂現身並出言質問莊○○,2人在上址工地之紐澤西護欄內發生爭執,黃義雄見狀即上前勸阻黃裕凱,莊○○本欲趁機離開現場,詎料黃裕凱在可預見倘在上址工地用力拉扯莊○○,莊○○極有可能因此跌倒、碰撞紐澤西護欄而受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使莊○○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出手用力拉扯正欲離去之莊○○,致莊○○摔倒在地,臉部並撞及紐澤西護欄,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姆指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述原因質問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欲轉身離去時,出手用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碰撞紐澤西護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黃義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欲毆打告訴人,然為證人黃義雄阻擋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動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黃○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動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撞及紐澤西護欄之事實。 5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 佐證被告本件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雖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打耳光、毆打身體、拉扯碰撞路旁車輛等方式傷害告訴人,然此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案,且證人黃義雄證述未目睹此節,證人黃○宸亦證述並無此事,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復未能提出任何人事物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際,以「妳敢跑試試看」、「要在妳家外面堵妳」等語恫嚇告訴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告訴人雖堅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上開言詞,然此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對此亦無法具體舉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義雄、黃○宸、劉秀文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亦分別證稱未曾聽聞該等言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摘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依告訴人所述,上開言詞乃被告於遂行傷害結果之過程中所為,並非另行起意,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應為傷害罪之實害犯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並為前揭起訴之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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