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TDM-113-簡-1612-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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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雄(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許○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4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雄為劉○誠(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之父親,許○杰為劉○誠同母異父之胞兄。緣劉○誠與其同校學長即少年劉○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間有債務糾紛,劉○宏之友人葉○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而夥同盧○名(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陳○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13年3月21日19時許,至劉○誠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催討債務,劉○雄、許○杰知悉後,乃要求葉○源通知劉○宏到場,待劉○宏到場後,許○杰即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推劉○宏,致劉○宏摔倒,而受有上唇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腦震盪之傷害,過程中復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劉○宏,使劉○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宏之生命、身體安全。劉○雄則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之犯意,先將本案住所之鐵門關上後,隨即對在場之葉○源、劉○宏恫稱「你不要給我抄到你家喔」、「我會搞死你啊」、「啊他們被我們打了要怎麼辦?你要處理嗎?你要負責嗎?」、「啊我門關起來,被我打死了要怎麼辦?」等語,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葉○源、劉○宏之生命、身體安全。案經葉○源、劉○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之親屬、友人等證人、甚或被告之相關資料。查本案告訴人葉○源、劉○宏為少年,考量告訴人葉○源、劉○宏與證人劉○誠、盧○名、陳○成乃同校學長、學弟關係,且被告劉○雄、許○杰、證人邱○玲為證人劉○誠之父、兄、母,又本案案發地點乃證人劉○誠住所,是本院認若將上開事項公開,將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葉○源、劉○宏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告訴人葉○源、劉○宏、證人劉○誠、盧○名、陳○成、邱○玲、被告劉○雄、許○杰之姓名、年籍資料、案發地點等足資識別身分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雄、許○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源、劉○宏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盧○名、陳○成、劉○誠、邱○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35頁、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擷圖、現場錄音譯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20日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7頁、第71至75頁、偵卷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人分別為64年2月、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葉○源、劉○宏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可佐,業如前述,參以被告2人均供稱:知悉告訴人2人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劉○雄故意對告訴人葉○源、劉○宏犯罪、被告許○杰故意對告訴人劉○宏犯罪,自均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是核被告劉○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許○杰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又被告許○杰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劉○宏之恐嚇行為,應為其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劉○雄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葉○源、劉○宏,係以一行 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劉○雄、許○杰分別對告訴人2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 罪,分別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雄、許○杰僅因其子 、其弟與告訴人2人間糾紛,即未能克制情緒,分別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葉○源、劉○宏、傷害告訴人劉○宏,致其等心生畏怖,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許○杰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許○杰所處上開之刑雖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5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