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簡-1613-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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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壬 鄭銘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5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銘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壬因不滿陳薇安與其母前有糾紛,遂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邀集並搭載鄭銘峻一同前往陳薇安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俟2人抵達本案住處前,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昱壬連續鳴按汽車喇叭長達3分鐘,並大聲叫囂,再由鄭銘峻點燃鞭炮後,往本案住處門口丟擲,使陳薇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壬、鄭銘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薇安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及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4頁、第54至5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壬僅因其母與被害 人前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反而邀集被告鄭銘峻一同前往本案住處,並各以上開方式,分擔實施恐嚇行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且受有精神上痛苦,顯然對於他人身體安全極為漠視,行為顯不足取;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以及被害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2至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