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簡-1618-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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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有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79、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合稱本案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應於113年1月15日12時遷出並遠離乙○○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處所),該保護令自裁定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2年;員警並於112年12月9日14時46分許約制甲○○有關保護令主文內容。詎甲○○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9日18時許,在本案處所,因故與乙○○發生口角後 ,將乙○○懸掛於家中牆上之衣物全部推落,並揮舞衣架(有不慎揮打到乙○○,惟有無成傷未明,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未遠離本案處所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在本案處所,因故與乙○○發生口角後 ,以腳踩乙○○右腳大腿,又徒手攻擊乙○○之左眼,並以酒精噴灑乙○○之左眼,致使乙○○受有大腿瘀青、眼窩紅腫之傷害,並以粗話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且未遠離本案處所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攻擊之犯行,衡其情節,已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 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即應遵守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地100公尺之規定,方屬適法,則縱被害人同意被告回來居住,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擔違反保護令之罪責。是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犯行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第4款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犯行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上開行為,均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各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所為係接續實施,而僅應論以一罪,容屬誤會,又本院審理審判之對象乃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對事實之法律評價,屬法院職權,並不受檢察官引據之起訴法條或罪數認定之拘束,且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補充論罪法條而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 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有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79、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合稱本案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應於113年1月15日12時遷出並遠離乙○○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處所),該保護令自裁定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2年;員警並於112年12月9日14時46分許約制甲○○有關保護令主文內容。詎甲○○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1月9日18時許,在本案處所,因故與乙○○發生口角後,將乙○○懸掛於家中牆上之衣物全部推落,並揮舞衣架(有不慎揮打到乙○○,惟有無成傷未明,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在本案處所,因故與乙○○發生口角後,以腳踩乙○○右腳大腿,又徒手攻擊乙○○之左眼,並以酒精噴灑乙○○之左眼,致使乙○○受有大腿瘀青、眼窩紅腫之傷害,並以粗話辱罵乙○○,以此方式接續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未遠離本案處所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戴佳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屏東地方法院本案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5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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