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M-113-簡-1619-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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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趙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 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90號 被 告 趙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定前與賴倫嫺因細故致生嫌隙,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8時許,分別將賴倫嫺所有而放置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外之盆栽6個,朝地面及上址住處鋁門丟擲,致該等盆栽破損及鋁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賴倫嫺。 二、案經賴倫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賴倫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1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照片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上開盆栽朝地面及告訴人之上址住處鋁門丟擲,主觀上應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各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