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DM-113-簡-1620-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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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H-23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淑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利用網際網路線上遊戲「星城」聊天室,向暱稱「阿弟仔」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記載,應更正為「利用網際網路線上遊戲「星城」聊天室,向與其具有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暱稱「阿弟仔」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路賣家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證據證明該賣家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2面 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便宜行事,竟先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 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H-2369」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   被   告 許淑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 前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線上遊戲「星城」聊天室,向暱稱「阿弟仔」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車身號碼WDD0000000J375673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前、後端,嗣於113年6月30日16時5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於國道三號屏東交流道與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交岔路口馬路上,接續於113年7月2日5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於屏東縣萬丹鄉惠崙路813巷道路上,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因員警發現上開車輛阻擋他人出入,通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施宗杰前來處理,經施宗杰告知上開車輛非其所有,再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施宗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圖、上開車輛照片、上開偽造之車牌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前開賣家共同偽造前揭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2次將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且犯罪時間緊接,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偽造號碼「BTH-2369」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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