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M-113-簡-1624-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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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享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 8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享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享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0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楓情汽車旅館」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月19日22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享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毒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傷害致人重傷、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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